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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富 廷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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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纠纷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18日 15时46分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惠东法民一初字第***号

原告:*******,女,1942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埔仔x号。

原告:*********,男,1970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址同上。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现住惠东县平山街道办事处园岭路供电宿舍5栋x座x号。

被告:*******,女,195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惠东县人,住址同上,在平山市场斜对面斜坡头x侧x座开饮食档。

原告温鸿x、何敏v诉被告林培x、杨汉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鸿x、何敏x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必x、何天x、被告林培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鸿x、何敏x诉称:被告林培x夫妇以家庭商业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于1997年4月10日向原告借去现款870000元人民币。被告承诺愿按月4%计付利息给原告,还表示愿以后每年增加1%利息。被告多年来从未按其承诺给付利息。在原告多次催促下,只从1998年8月3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200元至2006年12月底止(有给回收款收条给被告可查对)。被告借款久拖不还,甚至为“赖债”却千方百计回避原告,给原告经济上精神上蒙受重大损失和创伤。据此,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借款本金8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培x辩称:借款是事实,是1993年借的款,先是借了50000元,月利息4%计,每季度6000元。后来,原告提出再借4000元给我,与一季度利息6000元共10000元作为本金又计算利息,属于利滚利。1998年间,原告何敏x带人到我家破门而入,把我家养的猪给抬走了,考虑到人身安全,我才搬到其他地方住。后来,原告方又找到我住所,打伤我老婆,并搬走煤气炉、抬走小猪,还扬言打断我的腿。去年,原告温鸿x找到我老婆,要求还钱,遭到拒绝后,原告在收条上签名。

被告杨汉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培x与被告杨汉x系夫妻关系。原告温鸿x、何敏x提交借条一张,主张两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70000元。该借条内容为:“借到温红x、何敏x人民币捌拾柒万元正(870000元),利息每月4分计(即4%),每月应付利息34800元,每季应付104400元,借期从97年4月10日至97年7月10日止,超期1年未还,利息增加1%,逐年加1%,此据属实。利息已付到7月10日止(104400元)。此据。借款人:林培x、杨汉x。”被告林培x承认借条上的签名属实,但认为借款数额是经多年利滚利计算而来,提出原告在利息的基础上再借给被告一笔款,凑成整数,又加入本金计算利息,每次都是原告写好借条让被告抄写的,有原告温鸿x写的字条证实。该字条写在借条旁边,内容为:“此款是1993年9月4日林杨夫妇亲自借,每年每季本利结数加款续借至今,他每次结数时都说保证97年7月10日前还清,至今未还一分钱……”原告对此字条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是于1993年9月4日开始借款,到同年11月5日共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息按4%计,后经十多次借款,才写下总的借条,但对于如何结算、如何加借款无法讲得清楚。被告对开始借款50000元无异议,对以后的每次借款数额、结算的利息和加借数额无法确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另外,原告在1998年8月19日向被告要求还款时,捉去被告生猪9条,搬走煤气炉、煤气瓶各一个,原、被告双方同意按1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主张被告杨汉x从1998年8月至2006年12月每月付利息200元,提交2006年12月30日收据一张为据。被告林培x认为自己没有付过利息,杨汉x有无付不清楚。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利息。

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借条、收条、字条、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温鸿x、何敏x主张被告林培x、杨汉x多次向原告借款,最后立下总的借条,被告承认在借条上签名属实,双方形成了借款关系,但双方对借款总额有异议。原告认为分十几次借款给被告,总额870000元,但对自己承认的字条中“每年每季本利结数加款续借至今”的如何结算、如何加借款无法讲得清楚;被告主张借款总额是利滚利计算而来,但对如何利滚利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对每次借款数额、结算的利息和加借数额也无法作出说明;被告还认为从未付过利息现金给原告。因此,原告虽然提交了借条,但其对有关借款本金870000元的事实的陈述有矛盾,根据原、被告的认可,被告于1993年11月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据此,被告应先向原告偿还50000元。原告在1998年8月19日向被告要求还款时,捉去被告生猪9条,搬走煤气炉、煤气瓶各一个,原、被告双方同意按100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为4000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4%,已超过了国家关于利率的限制,不予采纳,此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其中,原本金50000元应从约定的还款日即1997年7月10日起至1998年8月19日止计付利息;本金40000元应从1998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计付利息。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借款820000元,借条与借款事实不相符,原、被告双方对借款额也无法确认,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在有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杨汉真从1998年8月至2006年12月每月付利息200元,原告提交的收据是原告自己写的,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汉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培x、杨汉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温鸿x、何敏x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其利息(从1997年7月10日起至1998年8月19日止以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从1998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本金4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710元,由原告负担10000元,由被告负担3710元。原告预交的受理费13710元超出其负担部分,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项时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志立

审 判 员       林佛锡

审 判 员       曾进龙

 

 

○○七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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