走私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18日 16时1分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惠中法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用名***,男,1986年1月17日出生,广东省化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化州市官桥镇****号。因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惠东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惠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字〔2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8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3月25日,被告人***在明知承运货物为走私货物的情况下,驾驶渝B24391货车从广州到汕尾市捷胜镇一非设关海滩边装载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鸡翅、冻猪舌、冻猪耳等国家限制进口冻品共计24397公斤,准备运往广州市番禺区。当该车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惠东县凌坑路段时,被海关缉私部门查获。经核定,该批冻品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52790.4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违反海关法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运输走私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及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正常的对外贸易管理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其到现场才知道是走私货物,是逼不得已才帮人运货的,并没有预谋走私,请求法院轻判。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既不是本案走私货物的货主,也不是本案走私货物运输车辆的车主,其只不过是受车主雇佣的司机,每月只为赚取2500元的工资。本次受车主指派开车去运货,到达现场之前是不知道去运走私货物的,到达现场后,发现货物可疑,但仍抱着侥幸心理转载运输,协助他人走私,其主观恶性较小,是本案从犯;2、运输的走私货物偷逃应缴税款合计人民币52790.4元,略高于我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量刑起点5万元,犯罪情节较轻;3、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5日,被告人***在明知承运货物为走私货物的情况下,驾驶渝B24391货车从广州市到汕尾市捷胜镇一非设关海滩边装载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鸡翅、冻猪舌、冻猪耳等国家限制进口冻品共计24397公斤,准备运往广州市番禺区。当该车行驶至深汕高速公路惠东县凌坑路段时,被海关缉私部门查获。经核定,该批冻品偷逃税款合计人民币52790.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2007年3月25日,惠东海关缉私分局情报科在广惠高速公路凌坑收费站查获了一台车牌号为渝B24391的货车,现场抓获司机一名。经查,该车上载有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品一批,涉嫌走私。经深圳海关计税部门计核,该批冻品涉嫌偷逃应缴税额人民币52790.4元。
2、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现场位于汕尾市捷胜镇遮浪云海寺一非设关海滩边。现场勘查发现遗留货车轮胎痕迹、搬运工脚印、手套和冻品包装套以及搬上货车时所用脚垫。现场照片还证实,现场查扣的为“渝B24391”货车,该车载有无任何合法证明的冻品一批。
3、鉴定结论
(1)检验证书,证实涉案车辆渝B24391查扣的冻鸡翅24375千克、冻猪舌12千克、冻猪耳10千克。经鉴定,上述冻品属国家限制进口商品,没有许可证不得进口,建议作销毁处理。
(2)深圳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实渝B24391车涉嫌走私的冻品应缴纳税额共计人民币52790.4元,核定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52790.4元。
4、证人***证实,其是渝B24391车的车主,该车登记车主是蔡某良,挂靠在重庆神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但公司并没有对该车进行管理,客户由其联系,***是其雇请的司机。2007年3月下旬,番禺中介的说汕尾有货拉,其就安排司机***去,后该批货物被海关扣押案发。
5、惠东海关缉私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惠东海关缉私分局扣押了作案运输工具“渝B24391”重型厢式货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冻鸡翅24375千克、冻猪舌12千克、冻猪耳10千克。
6、在被告人身上提取的纸条,证实走私车辆装载的物品、装货后发往的地点及联系方式。经被告人辨认,该纸条是装货后海边的人给他的纸条。
7、车辆通行发票,证实被告人走私的行车路线、行车时间。经被告人辨认,该六张发票是案发时其驾驶渝B24391货车途径高速的电脑小票。
8、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局户政科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住址等情况。
9、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记录,证实渝B24391车所属重庆神州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
10、车辆代管合同,证实重庆神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与蔡某良就渝B24391车代管达成的协议。
11、重庆神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渝B24391货车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该车实际登记车主为蔡某良,该车于2008年1月由重庆市公安局车管部门注销。
12、被告人***的供述,其供认,2007年3月24日其得知汕尾有货拉后发信息告诉老板***,经老板同意后其就开着渝B24391车从广州前往汕尾遮浪附近的海边。大约晚上十点到达海边,到达后看到有5、6条船在海边,已经有5、6辆车在装货了,其把车倒好后搬运工人往他车上装鸡翅等冻品。装好货后其就开往广州方向,3月25日车行至凌坑路段时,被执法部门查获。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和认证,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及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故意逃避海关监管,为走私分子提供运输,协助他人走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到了现场才知道载的是走私货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事前知道载的是走私货物,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是本案从犯、主观恶性较小、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起至二00九年七月十七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交,上交国库。)
二、缴获的犯罪工具车牌号为渝B24391的货车予以没收,由查扣海关上交国库;缴获的走私货物冻鸡翅24375千克、冻猪舌12千克、冻猪耳10千克由查扣海关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晓粤
代理审判员 丁祥雄
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利兴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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