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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富 廷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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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窝赃罪判决书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18日 16时13分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惠中法刑二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男,60岁,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号,系被害人****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女,50岁,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男,27岁,汉族,湖北省巴东县人,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哥哥。

    被告人****,别名***,绰号***,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巫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巫山县白果乡马渡村***。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于2008年7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被告人****,绰号****,男,1987年7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贞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贞丰县小屯***。2006年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于2008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被告人****,绰号黑虎,男,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贵州省新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仁县巴岭镇子***。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包庇于2008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惠州市惠阳区看守所。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惠市检刑诉字(2008)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被告人****、****犯窝藏罪,于2008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其辩护人****、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伙同“小叶”(另案处理)经商策抢劫后,由****携带一把水果刀,二人一起去到惠阳区秋长白石大埔村一小饭店对面泥路寻找作案目标。当看到被害人****经过该路段时,二人便决定对宋实施抢劫。先由“小叶”上前掐住宋的脖子,宋反抗并和“小叶”扭打起来。****拿出水果刀刺了被害人胸腹部二刀,又搜走被害人的人民币9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之后****与“小叶”一起逃跑。途中,“小叶”分给****人民币500元,其余财物被“小叶”带走。被害人****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其死亡原因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刺戳右季肋部、右上腹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小叶”作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要唐过去接他,唐便叫在一起玩的****开摩托车把“小叶”接到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第三工业区一发廊处。“小叶”到后跟唐、杜二人说了刚才在白石抢劫伤人一事,并拿出抢来的手机给二人看。当晚****、****一起带“小叶”到秋长白石“鸿裕商场”后面二人租住的出租屋睡觉,次日“小叶”离开该处。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被告人****、****明知他人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均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请求:1、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112480元、丧葬费18196元、两原告人被扶养生活费、精神抚慰金10万元、交通费1万元、抢救费2万元。

    被告人****辩解,在抢劫过程中,被害人与“小叶”对打,被“小叶”用力推倒时那男青年碰撞在其刀上,归案后其认罪态度好。其辩护人辩护对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不持异议,但对被告人****主动刺伤被害人有异议,认为是被害人倒下时撞到其刀所致。其次,被告人归案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日21时许,被告人****伙同“小叶”(另案处理)经商策抢劫后,由****携带一把水果刀,两人一起去到惠州市惠阳区秋长白石大埔村一小饭店对面泥路寻找作案目标。当看到被害人****经过该路段时,两人便决定对宋实施抢劫。先由“小叶”上前掐住宋的脖子,宋反抗并和“小叶”扭打起来。****拿出水果刀刺了被害人胸腹部二刀,又搜走被害人的人民币900元和诺基亚手机一部,之后,****与“小叶”一起逃跑。途中,“小叶”分给****人民币500元,其余财物被“小叶”带走。被害人****被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的死亡原因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刺戳右季肋部、右上腹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同案人“小叶”作案后,打电话给被告人****,要唐过去接他,唐便叫在一起玩的****开摩托车把“小叶”接到深圳市龙岗区坑梓镇第三工业区一发廊处。“小叶”到后跟唐、杜两人说了刚才在白石抢劫伤人一事,并拿出抢来的手机给两人看。当晚****、****一起带“小叶”到秋长白石“鸿裕商场”后面两人租住的出租屋睡觉,次日“小叶”离开该处。

    另查明,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被害人****的丧葬费18196元、死亡赔偿金112480元;被扶养人****(60岁)的生活费20年(14336.87/年×20=286737.4÷2=143368.7元)、交通费6000元、抢救费10000元,合计共人民币29004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惠阳区秋长白石村华佳厂旁小店老板**报案材料,证实2008年6月1日21时30分许,有一受伤的男青年走到其小店,说被人抢劫刺伤叫其帮忙报警。其看他全身都是血,便问他在那一间厂做工,他说在皇冠厂,其找到皇冠厂的保安员把伤者送往医院抢救。

    2、惠阳区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该局根据林振华的报案陈述材料进行立案侦查。

    3、惠阳区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白石大埔村华佳厂旁小泥路,路面上见有一处红色点状可疑斑迹,中心现场处东侧草丛中见有一双蓝色“丁”字拖鞋为被害人****所有。

    4、证人付某某(皇冠涂料厂的保安员)证实,2008年6月1日21时30分许,秋长白石村小店老板骑一辆摩托车到我们厂保安室,说我们厂有一个工人被捅伤,现躺在其小店门前。我和保安员徐志峰到小店看见躺在地上的男青年是****,见他满身都是血,一动也不动。于是通知****的哥哥和姐姐,将其送到医院抢救。

    5、证人宋某某(被害人****的哥哥)证实,2008年6月1日21时30分许,我的主管打电话给我,说我的弟弟****被他人捅伤,现被送往医院抢救,我即赶到龙岗医院。医生讲****被他人捅伤腹部。次日凌晨4时许,****在龙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6、证人范某(被告人****的女朋友)证实,记得有一次用摩托车载“小叶”到坑梓田脚村找一个保安(指被告人****)时,当时“小叶”问保安有没有弄伤人,保安回答讲,把那人的肚子搞了一刀,我从他们的对话中得知,“小叶”和保安合伙捅伤一个人,是由保安拿刀捅伤人。保安以前在“鸿裕商场”当保安。

    7、被告人****供述证实,2008年6月1日21时30分,其朋友“小叶”打电话叫其到白石桥接他,其叫****拿着其手机到白石桥接“小叶”。

    8、被告人****辨认笔录证实,是****叫其到白石桥接“小叶”。

    9、惠阳区公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死者****右季肋部、右上腹有创口,边缘整齐,根据其损伤形态特征符合锐器(类刀具)刺戳所致,****的死因系被他人使用锐器(类刀具)刺戳右季肋部、右上腹致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2005年曾因犯抢劫罪,被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2006年曾因犯抢夺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2006年曾因犯盗窃罪,被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8月26日刑满释放。

    11、惠阳区公安分局出具网上常住人口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出生年月及家庭住址等情况。

    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交户口簿,证实被害人的出生年月、籍贯及家庭成员等基本情况;以及处理后事的交通费、抢救费等单据。

    13、被告人****供认,2008年6月1日晚上,我与贵州的一男青年叫“小叶”商量抢劫以后,我到“鸿裕商场”购买一把水果刀,由我带在身上,然后我和“小叶”从白石一起步行物色作案对象,发现一名男青年拿着一部手机,我们一直跟着他,跟了他约200米后,由“小叶”先冲上去卡住那男青年的脖子,那男青年反抗和“小叶”打了起来,我拿着刀捅了那男青年的腹部一刀。那男青年就蹲在路边并双手捂住肚子,然后我的同伙就推了他一下,他就倒在草地上。我上前抢他的手机和钱包给了“小叶”逃离现场。“小叶”说钱包有900元,给我500元。然后两人分开走,我把水果刀丢在路边。

    14、被告人****供认,2008年6月1日晚上10时许,“小叶”(贵州的老乡)打我的手机叫我到白石村接他,当时我叫老乡“黑虎”(****)开摩托车将“小叶”接到坑梓一无名发廊后,“小叶”跟我们讲他和保安刚才在白石村抢了一男青年的一部手机和几百元,保安还捅了男青年一刀。他还拿出手机来看,是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当晚11时,我和女朋友**、“小叶”、****一起回到白石的租住房,次日中午“小叶”离开。

    15、被告人****供认,2008年6月1日晚上,我开摩托车去找****及其女朋友范燕,我们一起去深圳坑梓一无名发廊玩,****叫我去白石村接“小叶”,于是我就开摩托车去白石村接“小叶”,在白石村桥头把“小叶”接到坑梓一无名发廊后,“小叶”跟我们讲他和保安刚才在白石村抢了一男青年的一部手机和几百元,保安还捅了男青年一刀。他当时还拿出手机来看,是一部白色诺基亚手机。当晚11时,我和女朋友范燕、“小叶”、****一起回到白石的租住房,次日中午“小叶”离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无视国家法律,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明知他人犯罪仍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均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直接经济损失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交通费、抢救费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生于1958年10月,现年51岁,且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因此其提出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精神赔偿,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的赔偿规定范围,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是被告人****主动刺伤被害人,是被害人倒下时撞到****刀的意见,经查,惠阳区公安分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腹部有二个伤口,左食指中段见一创口、右腋7、8、9肋骨骨折横断。根据其损伤形态判断,是被害人反抗时被被告人****持水果刀刺伤导致死亡。被告人****在公安干警审讯时亦多次交代用刀捅了那男青年的腹部。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与本案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不久又实施抢劫,犯罪主观恶性深;其作案时携带凶器,在实施抢劫过程中持水果刀刺伤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依法应予严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三百一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参照《广东省2008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3日至2010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4日至2010年7月23日止)。

    四、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004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国强

审 判 员 马世海

审 判 员 张新芳

○○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员 李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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