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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富 廷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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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超时限 有理输官司


发布时间:2009年10月21日 23时16分

 

[案例]2000年8月,张某向李某借5000元,并给李某出具了借据,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2001年,李某因急需资金,向张某催促还款,张某以无钱为由多次推托。于是李某于2002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本金及利息。法院受理案件后,向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李某未向法院提交借据,也未申请延期举证。在后来的庭审中,李某出具了张某的借据,张某以李某逾期举证为由,拒绝对该借据质证。因双方不同意调解,法院当庭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举证时限,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限制度。实行举证时限制度,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在举证上搞突然袭击,平衡原、被告双方的关系,提高诉讼效率。按照我国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不按法院指定或双方约定的举证期限提交证据,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但对方当事人同意对逾期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除外。在本案中,李某未按法院指定的举证时限提交借据,因而法院在审理中对其借据的法律效力不予认定。


  [相关法律]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与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


  2.《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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