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1年10月15日,李某到一汽车贸易公司订购一辆解放牌卡车,价格为9万元。李某当时交给汽车贸易公司5000元,该公司出具了收条,收条中写明收到李某“订金”5000元。不久,汽车贸易公司从长春将李某订购的卡车接回,遂通知李某付款提车。李某由于当时资金短缺而不愿购买并要求汽车贸易公司退还其5000元现金。汽车贸易公司则以李某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为由而拒绝,李某遂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汽车贸易公司退还李某“订金”5000元。
[律师说法]
“定金”和“订金”,虽然读音相同,意思也似乎相近,但两者在法律上却有着极其严格的界定,处理的结果也大相径庭。
“定金”,是指合同的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在合同订立至履行之前,由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一定的金钱,以作为合同履行的担保。定金是金钱担保的一种形式,它对合同当事人双方互为担保,即给付和接受定金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必须承担担保义务,当有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则应接受定金罚则的制裁。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订金”即订约金,含有约定购买、订购之义,它不具有对合同履行进行担保的性质。合同的当事人若有一方不履行义务时,则不能发生“定金”的法律效力,因而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汽车贸易公司与李某间无书面的定金合同,汽车贸易公司出具给李某的收条已写明是“订金”而非“定金”,因此不具有“定金”性质,故不能适用定金罚则,汽车贸易公司应退还李某的“订金”。
[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都有同样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