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惠中法民四终字第2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香港居民。
委托代理人周富廷、蔡维旋,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洪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意见
2014年06月13日,原审原告阜陈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转让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145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5月20日为14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7日,被告洪某某与刘XX、原告陈某某签订一份《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股份转让书》,载明:由于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股东陈某某及刘XX先生因其它私人原因自愿将所持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股份50%转让于新股东洪某某先生转让款人民币捌拾陸万贰仟元整。洪某某先生同意于2012年9月30日前先付部分转让费贰拾万元整,余款人民币:陸拾陸万贰仟元整定于2012年10月31日前付部分转让费人民币叁拾叁万贰仟元整,剩余人民币:叁拾叁万元整定于2012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双方签订此股份转让书后,原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本协议转让书的所有前后债务与原股东陈某某和刘XX先生无关,同时除双方签认有效单据范围内其它债务与股份受转让人无关。注:如洪某某先生未能于指定日2012年11月30日前内付清全部转让费则此股份转让书自动作废失效,而前期所支付部分转让费将作赔转让人损失。此外,双方签订协议后受让人不可用XXX商标。上述《股份转让书》有刘XX、陈某某、洪某某签名确认。
另查一,2013年6月12日,原告陈某某(甲方)与被告洪某某(乙方)签订一份《还款协议》,载明:兹有2012年9月7日与陈某某先生签订的股份转让书一事。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经双方协议,总额核定为人民币陸拾壹万伍仟元整(615000元),协商约定于2013年6月12日支付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元),余额陸拾万元整(600000元)分别从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前分期每月还付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清。若届时洪某某不能准时支付,陈某某先生有权向洪某某追索银行利息。(注:由于陈某某先生未带2012年9月7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书原件过来,所以前原件作废,以本协议为准。)以上《还款协议》有陈某某、洪某某签名确认。2013年8月31日,被告洪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出具书面承诺,载明:本人于2013年8月31日与陈某某先生再根据双方实际情况经双方友好协商,定于2013年9月8日前支付人民币2-3万元,于9月底付12万元整。2013年10月8日,被告洪某某出具《还款协议》,载明:兹有欠陈某某商场股权转让款人民币约60万,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如下计划:2013年10月15号付5万、25号5万,11月10号5万、30号10万,12月10号5万、25号10万,元月15号付清。上述书面承诺及《还款协议》均有被告洪某某签名确认。
另查二,2014年9月28日,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出具一份《声明书》,载明:现就本人刘XX(香港身份证号码:××)与洪某某(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9月7日签订的《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股份转让书》的有关事宜说明如下:洪某某已向本人履行了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本人与洪某某之间不再存在其它任何未了纠纷,本人保证不再向其主张返还或者其它民事权利。特此说明。说明人刘XX:2014年9月28日。见证书:(2014)粤扬律见字第060号,兹证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刘XX在本律师面前签订前面的《声明书》,刘XX在《声明书》上的签名真实。
另查三,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2014年5月15日,本院作出(2013)惠城法立保字第3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洪某某在惠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33%的股权。
另查四,原告陈述,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是惠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且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后刘XX及原告陈某某将共同持有的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50%的股份以《股权转让书》的形式转给了被告洪某某;而本案被告洪某某并非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的股东。为此,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载明:核准变更登记日期为2013年7月19日,惠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惠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叶XX变更为肖XX。变更前股东:叶XX,持股比例为40%;洪某某,持股比例为60%。变更后股东:惠州市XXX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为63%;陈XX,持股比例为4%;洪某某,持股比例为33%。另,惠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投资者分别为:为向XX,比例63%;洪某某,比例33%;皮XX,比例4%。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还款协议书、还款协议、见证书、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股份转让书、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刘XX及原告陈某某是否享有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50%股权?刘XX及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洪某某转让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50%股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述称,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是惠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的前身,且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后刘XX及原告陈某某将共同持有的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50%的股份以《股权转让书》的形式转给了被告洪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负有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刘XX共同持有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50%的股份事实的责任,而原告仅凭惠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惠州市XXX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及《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股份转让书》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的存在,原告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所述其与刘XX共同持有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50%的股份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的规定,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股权转让的事实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且已征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但事实上,本案中,原告并未就涉案的股权转让事宜,提供已征得其他股东同意的证据,从举证责任分配来讲,原告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745元、保全费342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洪某某立即向上诉人陈某某支付转让款人民币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一审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焦点问题是完全错误的,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一审法院归纳的本案焦点问题是:刘XX及原告陈某某是否享有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50%股权?刘XX及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洪某某转让惠州市仲恺XXX购物广场50%股权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并未在庭审中提出上述焦点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归纳的焦点是错误的,二、本案焦点问题应是:股份转让书等是否生效以及是否依约付清转让款问题。三、一审法院错误归纳焦点问题,导致未能正确分配举证责任。上诉人“诉”的并不是“履行股权转让”,而一审法院归纳的上述焦点却属于“履行股权转让”,上诉人并不是主张该诉讼该请求,由此产生的关于履行股权转让的举证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履行股权转让并不是支付转让款的前提。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混淆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和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合同实际履行)的两个问题,越俎代庖,既担当“审判者”的角色,又同时担当“被告”的角色,把履行股权转让作为支付转让款的前提。
被上诉人洪某某未到庭参与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根据本案上诉人在二审中的上诉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处理如下:
关于涉案股份转让书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股权转让应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不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作为生效要件;而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并非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由被上诉人出具的多份还款协议和计划,本院认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涉案股份转让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内容为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至于上诉人是否拥有涉案项目的50%股权以及股权转让是否取得其他股东的同意,是属于涉案股份转让书的履行问题,影响的是股权能否实际变动以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由于被上诉人经一审二审依法传唤均未到庭应诉,亦无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故此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上诉人履行股权转让款支付的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三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
二、洪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陈某某支付转让款5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一审受理费9745元、保全费3420元,由洪某某负担;二审受理费9745元,由洪某某负担。陈某某预交的二审受理费974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文
审 判 员 曾求凡
代理审判员 张佳誉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肖静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