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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富 廷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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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邓**渔业承包合同纠纷惠城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年2月26日 21时46分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2015)惠城法仲民初字第955

原告:邓*洪。

被告:邓*洪。

委托代理人:周富廷,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邓*洪诉被告邓*星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邓*洪诉称,原告通过村集体财产承包经营投标手续,于20111030日取得了惠州仲恺高新区沥林镇**村委会**一队、二队、四队位于**村委会定村牛路和崩大路的鱼塘121.81亩的承包权,承包期限为八年(自201211日至20201230日)。其后,被告通过各队村干部出面协调,要求在原告承包的鱼塘中分租约18.5亩。原告以口头协议的方式答应被告每年11日前按分租鱼塘实际面积以承包费的标准,另行独立支付租金给各村,遂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分租关系。在分租关系确定后的头三年,被告均能主动交租给各村,但2015年,被告即无故拒交租金。因被告拒交租金的行为直接影响到了各村村民的年终分红,引起村民的不满,原告为了平息各村村民的怨气,在与被告交涉无果的情况下,只能为其垫付租金26455元。其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代付的租金无果,即要求与被告解除分包关系收回鱼塘的管理权,同样遭到被告的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事实上的分租关系,因此主动交纳租金是被告的义务。被告无故拒交租金并直接影响到了原告的承包权,且对于被告的分租行为并没有明确的时间约定,原告即有权随时要求与被告解除分租关系并收回鱼塘的管理权。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一、要求解除被告的鱼塘分租权,收回鱼塘的管理权;二、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租金共计人民币26455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星辩称:1、虽然双方身份证地址是同一个村,但原告与被告从来没有见过面,不存在承租关系,更没有拖欠所谓的垫付租金。2、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等协议,没有经过三分之二的村民代表表决同意,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是无效的,因此原告不能取得承包经营权,退一万步,即使存在承租关系,分租关系依法也是不成立的。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11030日,甲方沥林镇**管理区**村一队、二队、四队与乙方即原告签订《鱼塘承包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有:1、地点、面积:鱼塘在甲方辖区范围定村牛路和崩大路,占地面积为121.81亩,其中一队占37.56亩、二队占4.75亩、四队占79.5亩。2、承包期限、租金及付款方式:合同期限为8年,即从201211日起至20201230日止;鱼塘租金前四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430元,后四年租金为每年每亩1716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先付3万元作押金,押金按田亩比例分别付给一队9250元、二队1170元、四队19580元,后再交第一年鱼塘的租金,实行先交租后使用,押金作为最后一年的租金扣除;合同签订之日起乙方必须在10天内将第一年租金交清,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押金不得退回;乙方必须在每年11日前一次性付清当年的租金给甲方,逾期按违约处理,延期一个月交清的,以全年租金的10%作为滞纳金,如乙方三个月内不交租金的,甲方行权终止合同。鱼塘承包期内乙方不可私自转让给他人承包,如需转让他人承包的必须经甲方同意,才可办理转让手续。

另查,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收据,其中一份载明:201414日,收到邓*星交来2014年度鱼塘承包款18.526455元,经手人邓*芬;另外一份载明:2015210日,收到邓*洪交来崩大路18.5亩鱼塘(现邓*星所用鱼塘)20151-12月鱼塘租金26455元,经手人:邓演芬。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明,证明内容:*洪于20111030曰通过村集体投标方式取得位于**村委会定村牛路和崩大路的鱼塘121.81亩的承包权。后邓*星要求分租,经我村小组协调,邓*洪与邓*星达成口头协议,同意按原投标单价分租其中18.5亩给邓*星使用,合计每年分租租金为26455元,并约定由邓*星独立交租。201220132014三个年度,邓*星均能自动足额交租,但至2015年始,邓*星无故拒交租金,其应交租金由邓*洪垫付。该证明盖有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沥林镇****村民小组公章及邓*军、邓*彬、邓*芬签名确认。

再查,20151029日邓*南(系被告父亲)到法庭反映情况,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涉案的18亩渔塘是其在使用,是直接向村小组承租的,使用期间都有按时缴租,但在201410月份就已将承租的18亩渔塘退回给村小组,没有继续占用渔塘的情况,也没有再在该渔塘养殖水产品,除了电线没有拆除外,现场没有其他的东西。

20158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裁决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原告在取得**村委会定村牛路和崩大路的鱼塘121.81亩的承包权后,称其在村干部的协调下将其中的18亩渔塘分租给被告,并由被告独立向村缴租,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分租关系,且被告的父亲邓*南也明确表示涉案的18亩渔是其向村小组承租并直接向村小组缴租,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的渔塘是包含在原告承包的121.81亩之中,结合各方的陈述及涉案渔塘的租赁情况,涉案渔塘的租赁关系主要是发生在渔塘出租方(**村一队、二队、四队)与被告的父亲邓*南之间。故,对于原告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的父亲邓*南也明确表示已退回涉案的18亩渔塘,除了电线没有拆除外,现场已没有其他的东西,因此该18亩渔塘应由相关权利人收回依法作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邓*洪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281元,由原告邓*洪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马家驹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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