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惠城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年3月12日 22时52分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059号
原告严**。
委托代理人周富廷,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
原告严**诉被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的委托代理人周富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派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严**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做位于惠州市惠城区上排**楼盘的弱电系统的施工工程,其中包括**可视对讲系统、停车场出入系统、巡更系统、监控系统、门禁管理系统等。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欠款条》一份,载明欠工程款136680元,己经支付825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54180元,在2012年10月10日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按每天1%补常(补偿)。但是,上述付款期满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尚未支付剩余款项及逾期违约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54180元,并自2012年10月11日起以54180元为基数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2014年4月11日止约为19757元,以上暂计共为73937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2、工程欠款条;3、**可视对讲系统工程量清单;4、**停车场工程量清单;5、**巡更系统工程量清单;6、**监控系统工程量清单;7、**门禁管理系统工程量清单;8、**变更表;9、人口信息查询表。
被告张**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严**受被告张**委托,承包了惠州市惠城区**楼盘弱电系统工程。工程完成后,被告张**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严**出具了一张《工程欠款条》,载明:今欠工程款(惠州市**楼盘)工程人工费共136680元,已支付人工费82500元,还欠人工费54180元。因工程还没有结算,欠严**工程款54180元,在2012年10月10日付清,如到期未能付清按每日1%补偿。2012年10月10日,被告张**没有向原告严**支付所欠工程款54180元。经原告严**多次催讨,被告张**至本案开庭仍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54180元。
裁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张**拖欠原告严**工程款5418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向其出具《工程欠款条》佐证,且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张**已经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张**逾期支付所欠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张**承诺到期未支付工程款按每日1%补偿,应视为双方约定了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约定过高,应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宜,故原告严**请求被告张**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公开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支付工程欠款54180元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从2012年10月11日起以5418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秀群
审判员 赖素霞
审判员 江永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甘笑霞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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