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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富 廷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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惠州市同**公司与东**(惠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惠城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年3月19日 16时45分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惠城法陈民初字第874

原告:惠州市同**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何俊林,广东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惠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周富廷,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同**公司诉被告东**(惠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惠州市同**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1018日起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等货物,截止2012310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l1l805元。原、被告在合作过程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但被告却迟延履行付款义务,虽经多次催收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利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货款人民币lll80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东**(惠阳)有限公司辩称,一、从本案证据来看,不能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否认收到原告所诉称货物;二、报价表不能作为原告方已交付货物和履行合同约定的依据;三、报价表加上送货单的数额合计为98838元,而非原告诉称的111805元,其中报价表的数额83048元,送货单为15790元;四、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20131122日起诉,在诉状中声称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经被告统计,只有两张送货单(一张是2012131日,金额为260元;第二张是201226日的,金额为3120元)未过诉讼时效,其他均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查明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其向被告供应电气设备等货物。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交易情况向本院提交了九份送货单及十一份报价表,九份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总金额为15790元。原告称,报价表中的货物其也已实际提供给了被告,但未能提交相应的送货单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收到货物后未按约支付货款,为此,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裁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显示,其已将价值15790元的货物提供给了被告,但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并未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货款中上述15790元以外的部分(l1l805-15790=96015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已实际将货物出售给被告的相应证据,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96015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惠阳)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惠州市同**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5790元。

二、驳回原告惠州市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6元,由原告惠州市同**公司负担2176元,由被告东**(惠阳)有限公司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金亮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黄燕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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