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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富 廷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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詹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惠城区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年3月26日 23时58分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2016)粤1302刑初875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

辩护人周富廷,系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的律师。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811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68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及辩护人周富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6月开始,被告人詹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先通过互联网以900元一套的价格购进银行卡套装(内含开户身份证、开户协议、银行卡、网银U盾及与U盾配套的手机号码卡),然后通过自己的QQQQ38×××08)以1100元一套的价格销售给客户。詹某与客户谈好价格后,通过顺丰快递将银行卡套装快递给客户。客户收到货后将货款交给快递员,再由快递公司将货款交给詹某。

2016616日,詹某根据客户陈龙的要求,按上述操作流程将一套银行卡套装快递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御景华城陈龙处。同年619日,詹某又根据陈龙的要求快递两套银行卡套装(户名为李丽和蔡日芹)给陈龙。该快件于当天被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公安民警截获,公安民警于当天下午将被告人詹某抓获归案。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詹某无视国法,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持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不持异议,辩称:一、被告人詹某非法提供的信息卡数量较少,情节相对轻微,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从证据材料可知,被告人詹某非法提供3套银行卡,数量较少,情节相对轻微,根据该量刑情节请求法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詹某非法提供信息卡获利560元,非法获利较少,情节相对轻微,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从证据材料可知,被告人詹某以通过互联网以每套900元价格购进银行卡3套合计2700元,第一套卖了1100元,第二套、第三套每套卖1080元,被告人詹某非法提供信息卡获利总共为560元,非法获利金额相对较少,情节相对轻微,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詹某认罪态度良好,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被告人詹某都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违法犯罪行为,始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詹某以前从来没有受过刑事、行政等处罚,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被告人詹某一贯以来品行良好,以前从未受过任何处分,也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

五、被告人詹某由于文化水平较低,法律意识淡薄,对违法犯罪行为认识不足才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因此,其主观恶性还是相对较小的。

被告人詹某只有初中文化,法律意识相对淡薄,对贩卖银行卡属于犯罪要被判刑坐牢的严重后果认识不足,从而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其本人并不是穷凶极恶之徒,主观恶性是相对较小的。

六、被告人詹某非法提供的银行卡被缴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没有给社会造成严重损失,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知,被告人詹某非法提供的2套信用卡被公安机关及时缴获。被告人詹某非法提供信息卡,没有给社会及他人造成严重的损失,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因此,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七、被告人詹某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需要依靠其出外打工挣钱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因此请求法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从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可知,其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大女儿5岁,小女儿1岁,年龄都很小,需要人照顾。被告人詹某的妻子要在家照顾小孩。从第2次讯问笔录第2页中间部分可知,詹某2022岁在深圳坂田星视公司打工,2325岁在惠东吉隆做鞋料加工,2629岁在老家做装修,30岁至今到深圳暂时无业。由此,被告人詹某一直在打工维持整个家庭生活开支。

八、被告人詹某已经被羁押了两个多月,已经受到了法律惩罚。其本人多次向本辩护人表示万分后悔,对不住其父母、妻子和小孩,并表示一定会洗心革面、痛改前非,以后出来努力工作,好好照顾家里人,学法守法,不做违法犯罪之事。

因此,鉴于上述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悔罪情况,请求法院给予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某缓刑或者拘役。

经审理查明,从20156月开始,被告人詹某在深圳市龙岗区先通过互联网以900元一套的价格购进银行卡套装(内含开户身份证、开户协议、银行卡、网银U盾及与U盾配套的手机号码卡),然后通过自己的QQQQ38×××08)以1100元一套的价格销售给客户。詹某与客户谈好价格后,通过顺丰快递将银行卡套装快递给客户。客户收到货后将货款交给快递员,再由快递公司将货款交给詹某。

2016616日,詹某根据客户陈龙的要求,按上述操作流程将一套银行卡套装快递到惠州市仲恺高新区陈江办事处御景华城陈龙处。同年619日,詹某又根据陈龙的要求快递两套银行卡套装(户名为李丽和蔡日芹)给陈龙。该快件于当天被惠州市仲恺高新区公安民警截获,公安民警于当天下午将被告人詹某抓获归案。

以上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快递单,代收货款服务合同,QQ聊天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视频光碟,情况说明,银行卡套装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资料,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无视国法,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詹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619日起至201721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秀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金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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