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17年4月9日 22时16分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城法水民初字第50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
负责人陈立新。
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姚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姚**,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富廷,广东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望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富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28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申请信用卡。
三、经本院依法委托,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3000元,鉴定意见为:主卡申领人签名时间为2011年4月6日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申领人签名栏中“姚**”手书签名与姚**本人书写的签名在书写习惯上本质不符,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广东西湖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上述《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写明“主卡申领人签名时间为2011年4月6日的《信用卡申请表》上申领人签名栏中“姚**”手书签名与姚**本人书写的签名在书写习惯上本质不符,不是同一人书写”,事实清楚。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284.7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可以向相关公安部门报警处理,待明确信用卡的实际申领人后,原告可以另行向实际申领人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5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共计310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运强
审 判 员 李 军
代理审判员 于海砚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伟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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