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实践中,借贷双方约定以房抵债。对于这种约定,是否有效,不能一言概之。
其一,如果借款尚未到期的,约定以房抵债,法律上一般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如果借款尚未到期,直接以房进行抵债,法律上对这种抵债行为不予认可。也就是说,抵债行为并不生效,双方的法律关系仍然是借贷关系。如有纠纷,还是按照民间借贷关系进行审理。
其二,如果借款已经到期的,约定以房抵债,法律上一般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法院发布的第15批指导性案例之案例72,汤龙、刘新龙、马忠太、王洪刚诉新疆鄂尔多斯彦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180号]认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除基于法律特别规定,需要通过法律关系参与主体的意思表示一致形成。而民事交易活动过程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发生变化的情况并不鲜见,该意思表示的变化,除为法律特别规定所禁止外,均应予以准许。由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签订时,双方之间的部分借款已经到期,其余部分借款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提前到期,在此情况下,双方经协商一致终止借款合同关系,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建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对账确认的借款本息转变为已付购房款。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非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履行提供担保,而是借款合同到期彦海公司难以清偿债务时,双方协商通过将彦海公司所有的商品房出售给汤龙等四位债权人的方式,实现双方权利义务平衡的一种交易安排。《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与其相关的《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承诺书》的内容均表明,汤龙等四人具有实际向彦海公司购买案涉房屋的真实意愿,彦海公司亦具有向汤龙等四人出售该房屋的真实意愿。当事人的上述交易安排,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禁止的情形。尽管案涉购房款的支付源于当事人之间曾经存在的借款合同关系,但尊重当事人嗣后形成的变更法律关系性质的一致意思表示,是贯彻合同自由原则的题中应有之意。藉此,对彦海公司所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商品房补充协议》应认定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采信。”从上述指导案例可知,借款到期约定以房抵债的,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也不违反其他法律上禁止性规定,从合同自由原则上来说,对此抵债行为应予以认可和保护。故此,借款到期的以房抵债,一般应予以认可其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