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上班感染新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
发布时间:2020年3月29日 10时0分 惠州律师 原创(于2020年2月13日)
目前,我国还处于新冠状肺炎防控时期。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布了有关通告,采取了各种紧急防护措施,大家正在齐心协力抗击疫情。由于发病确诊人数增长不断降低,疫情传播受到一定程度的控制,而企业也面临停工带来经济损失的压力,工人也需要复工挣取工资收入等生活来源,整个社会生产经济活动需正常运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疫情的发展,为此不断更新发布有关通告,有条件允许工厂企业复工复产。工厂企业复工复产给抗疫防范工作带来较大的压力,工人可能存在上班感染的情况。那么,在疫情期间,工人上班感染新冠状肺炎是否属于工伤呢?
有人认为,工人并非医护人员,上班感染新冠状肺炎不属于工伤。也有人认为,由于新冠状病毒的潜伏期比较长,染病后前期多数人无明显反应,工人可能是在生活中、上班途中感染,因此很难认定员工是如何感染的,为此不属于工伤。也有人认为,新冠状肺炎属于是一种“病”而不是“伤”,其本身并不能算作一种意外事件和意外伤害,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而且其也属于职业病,故此不是工伤。
本律师认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在疫情期间,工人上班感染新冠状肺炎是否属于工伤,不应一概而论,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一,疫情期间上班感染新冠状肺炎应认定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关于工伤认定的“伤害”,这种伤害适用于一般劳动者,包括复工生产的普通工人。
2020年1月23日,人社部、财政部、卫健委三部委联合下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由上述规定可知,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工伤。而关于工伤的认定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进行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从上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可知,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工伤的认定,最可能是根据第十四条第一项“(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或第十五条第二项“(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进行认定。由于第十五条规定是“视同工伤”,而上述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规定医护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认定为工伤”,因此不适用第十五条第二项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应根据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直接认定为工伤。但无论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还是根据第十五条规第二项的规定,国家部门层面已认可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属于一种工伤中“伤害”。故此,以新冠状肺炎属于是一种“病”而不是“伤”,其本身并不能算作一种意外事件和意外伤害等进行论述,这种说法并不正确。也就是说,疫情期间上班感染新冠状肺炎应认定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关于工伤认定的“伤害”,这种伤害适用于一般劳动者,包括复工生产的普通工人。
第二,关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时间和地点等争议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从上述法律规定,企业认为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感染的,依法需要承担举证责任。由于新冠状病毒的潜伏期较长,染病后可能无明显反应,确实不能排除劳动者可能在其他地方感染,企业的举证也就可能变得非常困难。在这个时候,企业可以就有关同一地址全体员工是否染病进行说明,并提供有关隔离检测等人员是否感染进行举证。如果只是个案,原则上不应认定为工伤。如果是多人感染患病,可根据就染病人员的有关传染源、接触史进行举证。有关资料可能需要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调取,企业不能获取或自行调取不到的,可以申请人社部门进行调取。此外,即使新冠状病毒的潜伏期较长,染病后可能无明显反应,但工伤认定也有具体期限,并不是必须立即进行认定。由此,关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时间和地点等争议问题,并不成问题。在疫情期间,工人上班感染新冠状肺炎,应由用人单位进行举证,一旦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关于新规定扩大了工伤认定的适用范围,可能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损失。本律师认为,这种观点并不正确,担心也并不必要。首先,我们应向奋战在一线的医护工作人员致以最崇高的敬意,他们是我们的英雄,对不幸感染新冠状肺炎的医护人员,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已经明确认定为工伤。但同时,对待工伤的认定,我们还应坚持一视同仁。普通工人在疫情期间进行复工,也是在可能存在面临感染风险下进行生产工作,同样也是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作贡献。有条件允许复工复产,有利于我国经济的平稳运行,保障整个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根据党中央和国务院的工作部署,按照各级地方政府采取有条件复工复产的防范措施进行,感染风险虽然存在,但感染几率一般不高。一旦发现突发情况,政府也会及时采取紧急措施进行控制。因此,担心新规定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可能会造成工伤保险基金的损失。这种担心并不必要。我们在全力严密防范疫情扩散的同时,一方面不能掉以轻心,另外一方面也不能完全阻断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开展。对工人复工感染疫情一视同仁认定为工伤,属于非常时期的特殊规定,有利于团结广大劳动人民共同抗击疫情、恢复生产!
综上,疫情期间复工感染新冠状病毒肺炎,一般应认定为工伤,但用人单位能举证证明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感染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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