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将贷款银行列为当事人
发布时间:2023年7月8日 16时30分 作者: 惠州律师网 原创
在房地产买卖过程中,由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提供贷款。办理按揭贷款后,由于某种原因,导致可能需要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遇到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这种情况,是否需要将提供按揭贷款的银行列为当事人呢?如果需要列为当事人,应该作为被告?还是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抑或是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以担保贷款为付款方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请求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解除合同的,如果担保权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应当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合并审理;未提出诉讼请求的,仅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担保权人就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纠纷另行起诉的,可以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合并审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后,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也被解除的、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贷款和购房款的本金及利息分别返还担保权人和买受人。”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如果不将银行列为当事人,则忽视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银行有利害关系。如果法院判决支持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则必然影响买受人、出卖人以及银行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订立的抵押贷款合同,最终影响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之利益所在。又鉴于买受人在签订抵押贷款合同时,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了银行,银行取得了对该商品房的优先受偿权,故此,应当将银行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如果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起诉时未将银行列为当事人一方,则法院应该通知银行有权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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