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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富 廷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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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务工人员的工伤认定


发布时间:2025年9月25日 17时05分 作者:惠州律师网 原创


在劳动关系实践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人员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是长期存在争议的问题。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例,探讨相关法律适用问题。

一、基本案情概述

某进城务工农民于****月入职某物业公司担任保安。******日,其在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身亡。其家属向当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以“劳动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二、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人社局主张,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三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其据此不予受理,似有地方法规依据。

然而,法院在判决中并未采纳该观点,而是援引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该答复明确指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法院的裁判逻辑在于:

1、特殊规定优先: 最高人民法院针对特定群体(进城务工农民)和特定问题作出的司法指导意见,在处理全国性法律《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问题时,具有优先于地方性法规的指导效力。

2、保障弱者权益: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进城务工农民超过退休年龄后继续工作,往往源于生计需要,其劳动权益不应因年龄而被剥夺。将此类人员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有违社会公平和立法本意。

3、劳动关系非前提: 法院进一步指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合同效力或劳动关系定性,并不影响其作为“职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申请工伤认定的权利。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与劳动关系争议属于不同法律程序,可并行处理。三、案例启示

本案的判决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首先,它明确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只要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用工关系,且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或法定的“上下班途中”遭受事故伤害,就应纳入工伤认定范围。

其次,它提示行政机关在进行工伤认定时,不能机械适用地方性法规中关于退休年龄的排除条款,而应综合考虑上位法精神、司法解释及相关政策性文件,切实履行保障劳动者权益的职责。

最后,对于用人单位而言,聘用超龄劳动者并非意味着可以免除工伤保险责任。为规避风险,用人单位应考虑为包括超龄员工在内的全体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或购买商业意外险。

四、结语

工伤保险制度的核心在于保障与补偿,而非设置障碍。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坚守岗位的劳动者,尤其是缺乏养老保险保障的进城务工人员,法律更应给予倾斜保护。本案的司法实践,重申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普惠性原则,对于统一此类案件的裁判尺度、维护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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