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发疾病与工伤事故的界分:以一起脑出血工伤认定争议为例
发布时间:2025年12月5日15时30分 作者: 惠州律师网 原创
在工伤认定实践中,“突发疾病”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界限往往是案件的争议核心。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例,对其中涉及的法律适用与举证责任问题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与争议焦点
本案中,原告某绿化工人于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场所栽种树苗时突然倒地,后被诊断为“左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及“肺部感染”。原告主张其系因工作原因(栽苗时跌倒)受伤导致脑出血,应认定为工伤。而行政机关(人社局)经调查后认为,根据医院《入院记录》记载,原告为“无明显诱因突发右侧肢体乏力”倒地,诊断结果为自身疾病,并无外力致伤情形,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双方遂成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损害后果(脑出血)究竟应定性为“突发疾病”,还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
二、法律适用与举证责任分析
工伤认定的法律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规定,认定工伤的核心要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同时,该条例第十五条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视同工伤”。这明确区分了“事故伤害”与“突发疾病”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情形。
本案行政认定的逻辑:行政机关的认定逻辑在于,其采纳了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这一原始医疗文书记载的“无明显诱因突发”这一关键事实描述。该证据指向损害源于内在疾病突发,而非外部工作事故。在此前提下,原告的情形既不符合“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标准,亦不符合“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标准。因此,行政机关认定其不属于工伤。
举证责任的分配争议:原告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主张应由用人单位就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然而,行政机关在答辩中提出了一个重要的抗辩观点:该举证责任的前提是损害可能属于“工伤”范畴。行政机关认为,当现有核心证据(如医疗记录)已初步证明损害性质属于“自身疾病”时,实际上已将该情形排除出“可能的工作事故”这一待证事实范围,此时要求用人单位为一种非工伤性质的“疾病”承担不属工伤的举证责任,缺乏法律基础。这一观点触及了举证责任启动的前提问题。
三、案例启示与思考
本案凸显了在缺乏直接目击证人等证据的情况下,司法鉴定意见对于查明损害原因的关键作用。原告在诉讼中曾提出可通过司法鉴定明确脑出血系外伤性或自发性,但此鉴定申请应由何方提出、以及若无法鉴定时的证据规则如何适用,是实践中的难题。
此外,行政机关对医疗记录等客观证据的审查与采信标准至关重要。本案中,《入院记录》中“无明显诱因”的记载成为区分“病”与“伤”的关键,行政机关据此完成了其事实认定的初步证明责任。这提示劳动者及其家属,在类似情形下,及时、准确地固定和提供能够证明存在“外力作用”或“工作事故与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证据(如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记载有外伤的医疗记录等)至关重要。
四、结语
工伤认定的根本在于审查损害与工作之间的因果关系。当损害表现为突发性疾病症状时,行政机关倾向于依据客观医疗记录进行定性。若医疗文书指向“突发疾病”,且不符合视同工伤的特定情形,则难以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此案反映了行政与司法实践中,在证据采信、事实推定及举证责任分配上对“突发疾病”与“工作事故”进行严格界分的审慎态度,也提示了完善相关事实查明机制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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