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
发布时间:2026年1月7日 20时0分 作者: 惠州律师网 原创
工伤认定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与用人单位责任平衡,是劳动法实践中的重要议题。本文结合一起典型案例,对工伤认定中用人单位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进行分析。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员工在操作机器时不慎受伤,手指开放性损伤并伴有骨折。当地人社部门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用人单位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人社部门依据对受伤员工的询问笔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认定该伤害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用人单位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员工受伤非在工作时间、人社部门程序违法等。
二、案件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在用人单位否认工伤的情况下,应如何分配举证责任,以及行政机关在用人单位未举证时如何作出认定。
1、关于劳动关系与工伤构成要件的举证责任
用人单位在诉讼中主张,受伤员工未提供劳动合同、考勤记录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事故发生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然而,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这意味着,当劳动者一方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如就医记录、自述事故经过)后,若用人单位持否定意见,则举证责任转移至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必须提供充分反证,证明伤害非因工作原因、非在工作时间或场所发生等。本案中,用人单位在行政程序阶段经通知后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社部门依据受伤员工的陈述及调查取得的证据作出认定,程序合法。
2、关于“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的认定
用人单位辩称其生产实行计件制,工作时间不确定,“开机即为工作时间”,并认为员工吃住在厂区内,不能将所有厂内受伤都认定为工作场所受伤。此观点对法律概念的理解过于机械。工伤认定中的“工作时间”应理解为与工作相关的合理时间,包括正常工作期间、准备或收尾性工作期间等;“工作场所”则指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区域以及因工作所需可能延伸的合理区域。员工在车间操作本职岗位设备时受伤,显然符合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情形。用人单位的抗辩实质上是对其管理特点(计件制、食宿一体)的特殊解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员工从事的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故该抗辩难以成立。
三、案例启示
本案清晰地展示了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及其适用效果。法律将主要的举证责任赋予不认可工伤的用人单位,这既是为了平衡劳动者在信息、资源上的弱势地位,也是督促用人单位规范用工管理、承担法定保障义务。行政机关在用人单位未履行举证责任时,依据现有调查证据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符合立法精神和程序正义。这提示用人单位,在工伤争议中应积极、及时地履行举证义务,通过事实和法律依据维护自身权益,而非简单消极应对。对于劳动者而言,则应在事故发生后注意保存相关证据,及时主张权利。
综上,依法、合理地分配和运用举证责任,是准确认定工伤事实、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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