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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富 廷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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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小时”之限:从一宗工伤认定案看突发疾病死亡的起算时点


发布时间:2026年3月3日 16时35分  作者:惠州律师网  原创


摘要:

工伤认定中,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然而,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点,实践中存在以初次诊断时间还是抢救开始时间为准的争议。本文通过分析一宗典型的不予认定工伤行政诉讼案例,探讨该法律适用的核心分歧,并引述相关法律条文进行评析。

一、案例引入

本案中,劳动者李某系某电子公司员工。2023519日上午,李某在工作期间感觉身体不适,请假后于当日下午1401分前往医院门诊就诊,初步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等症,取药后回家休息。次日晨,李某因病情加重由同事送医,于当日10时许开始住院抢救,但最终于5212311分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重症肺炎等。

用人单位随后向社保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社保部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为李某初次就诊时间为5191401分,死亡时间为5212311分,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李某家属不服,提起诉讼,主张应以李某开始住院抢救的时间(52010时)作为起算点,认为其死亡仍在48小时之内,应认定为工伤。

二、争议焦点分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48小时的起算时点应如何确定。原告方认为,19日的门诊仅为初步检查,并未进行抢救,真正的抢救始于20日住院,因此应从该时点起算。被告社保部门则依据相关规定,坚持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起算点。

从法律适用上看,《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为明确“48小时的起算标准,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第三条明确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

三、法律适用与评析

本案中,门诊病历清晰载明,李某的就诊时间为20235191401分。根据上述行政规章的解释,该时间点即为法定的“48小时起算点。由此计算,至李某5212311分死亡,时间确已超过48小时。因此,被告社保部门依据该事实和法律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主张以抢救时间作为起算点,虽在情感上可以理解,但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抢救行为的开始往往难以界定,若以此为标准,将导致行政执法和司法裁判缺乏统一尺度,易引发争议。现行规定以客观、可查明的初次诊断时间为基准,有利于法律的统一实施和公平公正。

四、结论

    在法律适用上,应严格遵循现行有效的规定。对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48小时的起算时点应为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而非开始抢救的时间。本案中,劳动者从就诊到死亡已超过48小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社保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有据。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亦应准确把握法条原意和配套规章的解释,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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