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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 富 廷 律 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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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龄务工人员工伤认定与用工单位责任之辨析


发布时间:2026年4月8日 22时21分  作者:惠州律师网  原创


在工伤认定实务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违法转包情形下用工单位是否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争议焦点。本文以某建设公司某分公司诉某社会事务局、第三人刘某案为例,分析上述问题。

一、案情简介

刘某在某水质净化厂三期工程负一层清理排水沟时摔伤,经诊断为椎体骨折等伤情。该工程由总包单位分包给原告某建设公司,原告通过自然人向某招用刘某从事杂工。刘某申请工伤认定后,被告某社会事务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答复,认定刘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以刘某已达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认定决定。

二、争议焦点与法律分析

本案核心争议有二:一是超龄务工农民能否认定为工伤;二是原告作为用工单位应否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1. 超龄务工农民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原告主张刘某已满54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然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明确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该答复明确突破了劳动关系与退休年龄的机械对应,将超龄务工农民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法院据此认定刘某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具有充分依据。

2. 违法转包情形下用工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告另主张其未直接雇佣刘某,刘某系向某个人招用。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同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亦作相同规定。本案中,原告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向某,向某招用的刘某在工地受伤,原告依法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三、结论

    本案裁判明确了两项重要规则:一是超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认定;二是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单位违法转包业务的,对实际用工人员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该判决契合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对规范建筑行业用工、强化违法转包法律责任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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