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认定中“工作原因”的界定与举证责任分配
发布时间:2026年7月30日 15时35分
摘要:工伤认定案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争议焦点。本文以谢某某工伤认定案为例,分析职工为完成本职工作而从事合理延伸行为时,如何界定“工作原因”,并探讨用人单位否定工伤时的举证责任分配。本案中,职工谢某某为制作锅炉防护栏,使用钻床对铁板打孔导致手指受伤,用人单位的抗辩未能被复议机关和法院采纳。分析表明,“因工作原因”应理解为职工受伤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只要行为系出于工作需要或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即便超出日常岗位职责描述,亦不影响工伤认定;同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用人单位否认工伤时需承担法定举证责任。
一、案情概述与争议焦点
谢某某系某公司工务部员工,负责水电和机器日常维修维护。***年**月**日,其在公司模具房操作钻床对铁板打孔时,左手大拇指被绞榨离断。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主张谢某某系擅自跨部门操作钻床,不符合工作原因要件;社保部门及复议机关则认定其行为系出于工作需要对铁板钻孔制作防护栏,应认定为工伤。
二、“工作原因”的法律内涵与事实认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这种关联既包括直接从事本岗工作,也包括为完成工作任务所从事的合理延伸行为,以及出于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的行为。
本案中,谢某某虽为电工,但工务部主管证实日常工作中使用钻床钻孔是常态,且铁板用途系为制作锅炉防护栏,该防护栏制作属于公司经营需要。因此,其钻孔行为与工作职责存在内在关联性,符合“因工作原因”的认定标准。
三、无过错责任与用人单位举证责任
本案体现了工伤认定的两个重要原则:其一,无过错责任原则。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法定排除工伤的情形,不影响工伤认定。其二,举证责任倒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可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某受伤系非工作原因或存在法定排除情形(如故意犯罪、醉酒、自残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结语
工伤认定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认定“工作原因”时,不应局限于岗位职责的文字描述,而应从行为与工作职责之间的实质性关联出发进行综合判断。在举证分配上,用人单位若主张不构成工伤,需承担相应的反证责任。本案的裁判进一步明确了“工作原因”认定中的合理延伸规则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类似争议处理具有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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