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 州 律 师 网
 
 
 | 网站首页 | 律师简介 | 律师说法 | 诉讼指南 | 法律法规 | 典型案例 | 联系我们 | 

周 富 廷 律 师

手机:18688319936

传真:0752-2671199

QQ:43737122

邮箱:43737122@qq.com

地址:广东省惠州市江北东江二路富力丽港中心公寓一座27层

 

 

 


更多链接...
 您当前位置 -> 律师说法  

职业病工伤认定中的举证责任与用人单位的法定职责


发布时间:2026年8月27日 15时45分  作者:惠州律师网 原创


 

摘要:职业病工伤认定因具有潜伏期长、因果链条复杂的特点,在责任主体认定上常引发争议。本文以某公司职工谢某某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例为切入点,分析劳动者在多家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后确诊职业病时,如何确定工伤认定的责任主体。分析表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关键证据效力,社保部门对其一般不再进行调查核实;同时,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上岗前、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义务的,应对无法排除职业病在其工作期间罹患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案情概述与争议焦点

谢某某于****月入职某公司,后在多家单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离职后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社保部门依据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认定该公司为用人单位,作出工伤认定。该公司主张谢某某职业病系在前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形成,不应由其承担责任。争议焦点在于: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用人单位是否应对无法证明职业病非在其处形成承担不利后果?

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的证据效力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系由专业机构依据劳动者职业接触史、工作场所危害因素等作出的专业判断,具有法定效力。本案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已明确谢某某的用人单位,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未提出异议或申请复核,该证明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社保部门据此认定工伤并无不当

三、用人单位的举证责任与健康检查义务

本《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此外,《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当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本案中,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谢某某在入职时即已患有职业病,亦未能举证其在入职前曾安排职业健康检查。根据“举证妨碍”理论,用人单位未履行法定健康检查义务,导致无法查明职业病确切形成时间,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推定劳动者职业病系在其工作期间形成

四、结语

职业病工伤认定中,专业机构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是认定工伤的核心依据,社保部门对其一般不再审查。在职业史复杂的情况下,最后用人单位若主张职业病系先前单位所致,需承担举证责任;若其未履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义务,无法排除职业病在其处形成的可能性,则应被认定为工伤责任主体。本案裁判明确了职业病工伤认定中专业判断优先、举证责任倒置以及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不可规避的重要规则。




 

 

 

 

 

 

 

 

 

 

 

 

Copyright © 2009--2019  惠州律师  版权所有

 粤ICP备16123732号

 



净化网络环境,遵守国家法律。空间服务商-诺凡科技wangzhan8.com技术支持-投诉建议